“严重失职”解除全解及实操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在劳动关系实际运行管理过程中,在员工行为对公司产生损害时,企业能够直接使用该条款的较少,而常常用“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做单方解除,来进行劳动管理。
这种思路固然可以——将严重失职的规定嫁接到规章制度上,简化单方解除的操作。
但是,常常被看做企业“小宪法”的规章制度,和法律一样存在滞后性:很多时候企业管理者在实操时发现,规章制度中的违纪条款过于宽泛、概括或落后,难以准确界定事实案件中是为“严重失职”。
同时,笔者在近期接到的咨询中发现,对于“严重失职”的理解,还会存在另外一类问题:
“我们有一位员工绩效太差,不符合岗位要求,可以用‘严重失职’来单方解除他吗?”
实际上,这是将不胜任和违纪的概念混同了。
本篇文章,将着重从法律条文规定和案例的角度,为各位HR伙伴深度剖析《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的“严重失职”,来帮助HR管理者更加规范日常的员工关系管理。
“严重失职”与“不胜任”概念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对“严重失职”给出了解释: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
前半句乍看一下和“不胜任”的表现一样。但是在后半句,释义为我们将“失职”与“不胜任”已然区别开。
“失职”更多是员工错误的执行或拒不执行职责,而“不胜任”是由于主客观因素(例如技术革新、员工能力与其所在岗位不匹配等)而导致员工缺乏执行应履行职责的能力。
所以在《劳动合同法》中,立法机关将“失职”放在了第39条,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而将“不胜任”放在了第40条,属于“无过失性辞退”。
通过辨析两者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在实际操作管理中,一些被认为是“不胜任”的表现,例如员工因履行能力问题无法履行职责,会被部分HR管理者认为是“失职”。
而一些真正“失职”的行为,例如多次疏忽大意不按照既定程序而错误履行职责,被部分HR管理者认为是“不胜任”的表现。
在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下,对于怎样算“失职”,目前尚无清晰定义,更勿论怎样算“严重”的;在司法实操层面,我国各大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对此亦无统一的认定标准。
但是从大量的案例中,关于《劳动合同法》39条第三项,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裁判或判决的大体方向与要点:
✔ 有明确职责
✔ 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而造成履职过错
✔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 且不能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到员工本身
“失职”的前提
需要有一个明确职责
任何性质的判定,都要存在于既定框架之内,“失职”的判定也是如此。判定一位员工是否“失职”,需要建立在其存在明确职责的基础上。而什么样的职责算是“明确”的,根据岗位实际情况,区分为共知职责与非共知职责。
什么是“共知职责”?
共知职责是指该岗位职责无需额外约定、规定,或经过说明即可被普罗大众认可的职责。例如,小区保安保护业主财产权的安保职责、厨师对于菜品安全的保障职责等。
同时还有另外一类职责,虽然可能不被一般人所认知,但是存在于各个行业对于某种职业的约定,例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提到的第八个案例:
何某具有助理会计师资格,此前入职韶关某公司任会计,主要开展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办理会计事务等工作。入职后,何某因未及时将所收账款入账,导致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处罚。公司据此对何某作出辞退处理,并起诉要求何某赔偿经济损失。浈江法院审理认为,何某明显违背相关会计准则,未尽到工作岗位基本职责,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何某的职责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违背了会计职业的会计准则,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失职”。
什么是“非共知职责”?
非共知职责是除以上之外性质的岗位,职责并不能通过规定或约定之外的方式进行确定。例如办公室文员,各个公司存在着不同性质的办公室文员,如果不经详细说明,无法直接判断其职责。
赉擘斯建议
这类岗位,赉擘斯建议企业通过职责说明书等书面文件来梳理、固定其职责,以免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无法有效地履行企业在解除时的举证责任。
同时还存在另外一类较为特殊的非共知职责,即在共知职业中的非主要职责。笔者曾见到一个案例,食品制造业工厂内工人用洗衣盆来盛装食品原材料,导致顾客食物中毒,工厂以严重失职为由单方解除该名工人。
该案例中,工人有义务保障生产的食品卫生安全,但是由于食品厂未事先规定食物原材料需用专门的桶来盛装,最终败诉。
赉擘斯建议
从职责确定的角度来讲,赉擘斯建议企业梳理各个岗位的职责,并通过《职责确认书》、《岗位说明》、《员工手册》等材料加以书面确认;
同时将重点工作流程进行明确,规定员工如何履职并应在履职过程中应担负哪些注意义务。
“失职”的实质,需要员工存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不正当履职行为
从劳动法的学界和实务界中的观点,失职主要是员工违反了在劳动过程中的“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与《用人单位惩戒权的法理基础与法律规制》可以进一步解释为,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应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守则及合法合理指示的前提下,善意维护企业利益,尽到谨慎、合理注意义务及合理运用技能义务等。
所以,员工应在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而“失职”则是由于员工没有尽职责范围内最大努力的行为,而导致企业产生重大损失。
基于以上观点中,我们可以将“失职”发生的原因分为故意、重大过失的两种常见情况。
故意不履行职责而造成的“失职”
“故意”,在法律中的定义是指:企业明知员工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企业正常运转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
这种故意可以通过直接的方式,例如,厨师明知一种原材料的毒性,依旧将其加入菜品,明知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依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也可以通过间接的方式,例如,保安在监控中看到小偷在溜门撬锁,但依旧不上前制止,放任小偷侵害业主的财产权,明知行为会导致严重后果,却放任结果发生。
以上两种情形可以通过“严重失职”进行处理,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足以支持违纪解除,亦可以通过违纪的条款进行解除。
重大过失导致职责履行不当
造成的“失职”
“重大过失”指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严重欠缺一般人可以并应当保持的注意和谨慎:能够预见企业损失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员工已经预见、但轻信损失不会发生而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损失发生。
在实务中,有时由于案情复杂,很难直接判断员工是否属于此种情况。所以也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中的“二阶层理论”,即:通过主客观标准来进行判断。
从客观层面上,员工存在不考虑员工能力上问题的严重违反职责行为;从主观上的层面上,员工要存在欠缺注意到“不可原谅”的程度,同时需要考虑员工在当时的认知能力,从而综合判断员工是属于“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失职”。
例如,在(2021)沪02民终9518号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失职;但到了二审,改判为“不属于重大过失”的失职。
法院转变观点的原因,主要源于:“由于镀镍过程影响质量的原因复杂,质量经理已经按照流程履行了职责,但企业制定的质检流程无法判断供应商的材料质量问题,这是质量经理无法也不能预计到的。”——因而法院认为对于这种“失职”的判断,超出了一般员工所应承担的谨慎义务。
但在(2021)辽11民终843号一案中,总经理对公司资金管理不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至他人“小金库”内。法院认为总经理应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却存在严重的失管失察情形。故因而认定员工属于重大过失的失职。
应合理区分“企业经营风险”
与“员工失职”的区别
在浏览大量司法判决案例后,我们发现,在员工发生过错时,除了员工故意为之的情况,仲裁和法院对过失的情形都持很审慎的态度。法院着重审查的重点通常在于,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经营风险提高的原因,是企业的责任居多还是员工居多。
而什么是企业经营风险呢?我们简单理解为,是所有企业不可避免的风险。这种风险常常来源于两个方面:
1)生产风险
这种风险是常人无法预测的,亦无法通过员工通过谨慎注意来避免的风险,通常来源于意外情况或由于本身生产特点所无法规避的风险。
2)组织风险
这种风险更多是由于企业对风险的预判更多,导致企业运用强势地位将这种风险部分转移给员工个人。例如,上文重大过失的两个案例中,企业将质量责任(质量风险)和资产监管责任(资产流失风险)以职务的方式转嫁在员工身上,这种行为就是企业将组织风险转嫁于员工个人的情形。
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员工人身依附于企业而存在,企业对员工支付报酬,员工听从企业命令。故在实际地位上,员工相较于企业是弱势方。
因而,劳动法律制度中相较于民法更多考虑于此,在劳动法律体系中也有了向员工倾斜的“倾斜性保护原则”。在此类场景中,对于同一场景上的看法,仲裁和法院也倾向于站在员工的视角对事实进行解释。
赉擘斯建议
在判断此类问题上,为了保障解除的合法性,企业管理者则需要学习仲裁和法院的视角。
在具体案情中,结合个人认知、职位高低、个人能力、工作经验、一贯表现、岗位性质及工作危险性等主客观标准,综合判断责任划分。
如员工处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即:虽然员工存在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的过失,或者是由于过于轻信能够避免不利结果而导致的过失,但是其过失够不上“无法原谅”的程度;亦或是损害导致的原因并非是能预见的过失,而是企业不可避免或不可预见的风险——这种情况下,也无法适用于员工“严重失职”的解除。
员工确属“严重失职”,但仍要达到“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与“严重失职”相同,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也未对重大损害做过任何定义或解释。
对于此项,各地裁判和法院也认定不一。
比如员工给企业造成10,000元损失属不属于重大损害?可能每个仲裁员或法官对于“重大损失”的理解,也会因案件、当事人情况和企业情况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但是相比较于“严重失职”而言,“重大损害”定义权的部分由企业掌控。出处是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也因此需要提示各位企业管理者,在仲裁和法院通常界定是否为“重大损害”时,会比较着重参照企业规章制度的定义
赉擘斯建议
我们需要完善在制度中对于相关损失的界定。
建议界定为具体损害的数额,以便更加通用地适应案情;在一些不便以金额界定的场合,也可以用其他的计量方式来界定,如“一个月内遭受客户投诉6次以上”等。
这里需要注意,上文的描述是“部分掌握在企业”,而另外一部分是掌握在仲裁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内。例如极端一些,如界定员工造成损害的金额是1块钱便是重大损害,显然有些不妥。即使按照此项去做了解除,也很大概率也会被法院挑战制度的合理性,有存在被判定违法解除的风险。
赉擘斯建议
所以不仅仅在规定中,我们需要去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去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损害金额。
同时我们也需要注意,在损害发生时,要对照着企业规模、资产净值、效益状况、员工所在岗位的风险大小等情形,较为合理的依照实际情况对员工下“造成重大损害”的定义,尽量做到不滥用企业的惩戒权,来让解除处罚和损失情况对等。
写在最后
对于企业单方解除员工,企业的举证责任被划分很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三条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尤其是在这种审慎要求下,企业几乎需要承担接近无限的举证责任。面对这类问题,企业需要完整的证据流程,思忖再三,才能走向真正的合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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