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重新入职,可以重新约定试用期吗?

同一个员工再次入职,时间在变化,员工的个人能力,以及公司对岗位的要求也在与时俱进。那么,公司能给再次入职的同事约定试用期嘛?
01
我们先来看一看
法律规定及法条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 1994年,印发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二十一条,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 1996年,发布的《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这其中,《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于试用期约定次数的要求十分明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法条释义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例如,通过与劳动者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即将到来之日辞退劳动者,而后又“试用”他人。这种做法实际是假借“试用期”名义,剥削、损害劳动者的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作了规定。本条共四款。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反复“试用”劳动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条对试用期的次数作出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与同一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期满不合格再试用,甚至直至试用到合格再录用。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试用期期满后,用人单位要么不录用劳动者,要么录用劳动者。不得“继续试用”劳动者。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对试用期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要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
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吴高盛主编

02
对于试用期次数约定
业内存在不同的声音
除此之外,2022年10月13日,人社部劳动关系司在答网民关于咨询如何把握《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第四条、《说明》第二十一条的区别的来信中回复: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和原劳动部办公厅《说明》相关内容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适用《劳动合同法》。
学术界也出现了两种声音。
一种比较机械地认为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而另一种声音认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试用期的约定是否合理。
如,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42问:
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有些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间隔若干时间后再次被用人单位招用,有可能职位和岗位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若一概不能规定试用期,似乎显得有些不合理,故对这条规定应当从其立法原意入手理解。
03
到底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我们来看实践判例
劳动法的实践有地方特殊性,还是要多关注地方实践。来看一下不同地方的案例:
(2016)闽0212民初3282号:
岗位变动,是否胜任需要重新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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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民终4362号:
未提及岗位问题,仅就再次约定做出违法认定
王某于2016年10月17日入职B公司,后于2017年3月21日离职。王某于2017年6月1日重新入职B公司,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18日离职。王某第二次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违反了上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约定且已履行的试用期赔偿金。
(2019)粤0307民初18895号:
时间间隔较长,能力是否胜任需要重新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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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5472号:
时间间隔较长,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重新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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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08民初16821号:
时间间隔较短,岗位未发生变化,不应认定可以另行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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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民终2128号:
岗位、待遇等可能变化,再行约定试用期不违背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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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以上六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关于再次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审判之间的差异主要集中在:离职间隔时长、岗位内容是否变化等。这些因素会影响试用期再次约定的合理合法性,也就是会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无论何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出发点大多是从防止滥用试用期以变相损害劳动者利益。
观点二:
综合考察两次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间隔、岗位职责要求变化、劳动者在间隔期间所掌握的能力变化等方面因素,来据实考察是否应另行约定试用期,否则用人单位即可以通过安排员工办理离职和重新入职手续再度约定试用期来规避法律责任。
赉擘斯建议
企业在实际的员工管理过程中,应注意:
1) 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段劳动关系期间,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
2) 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在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中,是否要重新约定试用期,除了据实考量之外,我们也要注意区域间的司法实践差异。
各地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不同情形下的劳动争议,不可避免会基于当地的司法、经济发展水平等发展出不同的认知与观点,也就给了地方更多的自主权。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遇到试用期问题时,可以向当地人社部门了解查明是否有相关政策,如没有,也要了解下是否有倾向性的意见;另外,也可通过了解当地的仲裁、司法口径,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顾问,来了解实际的管理和审判口径。
谨慎处理与劳动者之间的试用期问题,减少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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